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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633825号“克明 KEMING”商标争议
来源:李聪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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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633825克明 KEMING”商标争议

案情介绍

内容提要: 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申请人):李忠于,男,汉族,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住址:湖南省望城县白箬铺镇。自1993年始,在长沙地区就连续使用含有“克明”字样的克明商店、克明批发商行、克明土菜馆、克明饭店等商号用于商业经营,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简称原告)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来:1997616日,陈克明、陈源芝、陈克忠、陈晓珍、段菊香等股东发起设立,注册登记地为湖南益阳市。201466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注册资本为830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粮食收购;挂面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职工食堂);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销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普通货物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简称克明面业公司)

二、案情简介

被争议商标为8633825号“克明 KEMING”商标,(即争议商标,见图1)由李忠于于201093日申请,2011728日进入初审公告,在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克明面业公司没有提供异议,也没有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克明 KEMING”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1110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茶馆;饭店;酒吧;养老院;提供营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111028日至20211027日。

   引证商标一为812946号“陈克明CKM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图2),由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199453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条;面包;饼干;糕点;面粉商品上。200795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78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4839686号“克明面业 KM”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图3),由克明面业公司2005816日申请,20085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粽子;谷类制品;米;面条;米粉;面粉;大米花;调味品;豆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8514日至2018513日。

201297日,克明面业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粽子、面条等商品在商品的配合使用、服务的内容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克明”完整包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陈克明”商标使用在面条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湖南省,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应予知悉。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于2014414日作出商评字[2014]047046号《关于第8633825号“克明KEMING”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47046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三、当事人诉辩

李忠于诉称:第047046号裁定认定第8633825号“克明 KEMING”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原告已注册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维持原告第8633825号“克明 KEMING”商标注册。具体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茶馆、饭店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面条、面包、饼干、糕点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糕点、粽子、谷类制品、米、面条等。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之间也不近似。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文字含义、文字排列方式以及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李忠于申请注册“克明”商标没有不正当意图。以名字作为商标本身就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李忠于使用其父亲的名字作为商标有一定的合理性。争议商标“克明KEMING”经过李忠于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且从李忠于提交的证据中我们可以得知,自1993年始,李克明就连续使用含有“克明”字样的克明商店、克明批发商行、克明土菜馆、克明饭店等商号用于商业经营。从李克明实际使用在其店招、门贴、以及广告宣传上的“克明”商标情况来看,李忠于主观上也不具有造成与“陈克明”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克明面业公司述称:2007年,“陈克明”品牌为中国驰名商标。公司始终专注于中高端挂面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一直以“中国挂面第一品牌”为发展目标。生产的“陈克明”牌营养、强力、绿色、高筋、礼品、儿童等6大系列、300多个挂面规格品种推向市场。李忠于注册诉争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公司使用“陈克明”品牌至今,对该品牌投入大量的品牌宣传推广,在消费人群中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李忠于与克明面业公司同属于湖南省,李忠于不可能不知道“克明”品牌的知名度。作为湖南人,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性。此外,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为是其公司的产品而误购。如果李忠于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了消费者重大的损失,这个责任公司也是无法承担的,最终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请求法院维持第047046号裁定。

四、开庭审理

原告李忠于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将于20154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五、律师意见

原告李忠于的代理人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刘凯律师表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

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茶馆、饭店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面条、面包、饼干、糕点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糕点、粽子、谷类制品、米、面条等。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方式、消费内容上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易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不构成类似。这就是为什么我的当事人于201093日在第43类申请“克明 KEMING”商标能获得商标局核准通过的一个原因。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之间也不近似。

首先,争议商标由“克明 KEMING”文字及拼音经过艺术化设计而成,表现形式与标准的文字字体明显不同,尤其是“克”字中的“口”及“明”字的“日”字旁,犹如一双眼睛,朱熹集传:“克明,能察是非也。”而引证商标一是由中文“陈克明”、拼音“CKM”及图形组合而成,按第三人的说法,引证商标一是以正圆作为图形的设计元素,象征世界万物的生存宇宙,配以丰盛的麦穗构图,寓意面制品业的生机盎然与硕果累累。引证商标二则由文字“克明面业”、拼音“KM”及麦穗图形组合而成。其次,虽然在图文组合商标中,商标的文字呼叫部分由于较易辨识和记忆,因而通常被认为是此类商标的显著部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克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为“陈克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为“克明面业”,加之争议商标作为图形相较于两引证商标亦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文字含义、文字排列方式以及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再次,争议商标已经过较长期的实际使用,拥有自己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其经营秩序应当得到维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已经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三)李忠于申请注册“克明”商标没有不正当意图

第一,以名字作为商标本身就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中的“克明”是中国姓名中的常用字,不是臆造词语,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随便百度下就能找到许多叫“克明”的,登录公安部全国人口系统,仅与“陈克明”同名同姓的就达一千以上,还有很多显示不出来,姓名中包含“克明”就更是多不胜数。除此之外,新疆库尔勒市的“李克明”在第17类申请了“克明”商标,台湾台北市的郑国亮在第30类、第43类申请了“郑克明”商标,广西临桂的“龚克明”在第29类申请了“龚克明”商标。这一方面可以说明以名字“克明”作为商标本身就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从另一方面说明,“克明”与“陈克明”、“郑克明”本身就不构成近似。

第二,争议商标“克明 KEMING”经过李忠于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很容易判断“克明”饭店的来源,而且即使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629日成立了湖南克明面馆有限公司,克明面业公司也在2014530日退出股东,企业名称也更名为“湖南湘御面馆有限公司”。在潇湘晨报记者采访克明面业新闻事务负责人提到的克明面业此举(指就第8633825号“克明 KEMING”商标提出争议)是否是为了“克明面馆”的下一步布局考虑时,这位人士对此予以否认。因此,“陈克明”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克明”饭店与克明面业公司相联系。克明面业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在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等服务上使用“陈克明”商标用于经营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

第三,李忠于使用其父亲的名字作为商标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李忠于恪守“克勤克俭、能察是非”的祖训,将经营的店招取名“克明”源于其父亲李克明的名字。且从李忠于提交的证据中我们可以得知,自1993年始,李克明就连续使用含有“克明”字样的克明商店、克明批发商行、克明土菜馆、克明饭店等商号用于商业经营,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从李克明实际使用在其店招、门贴及广告上的“克明”商标情况来看,李忠于主观上也不具有造成与“陈克明”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上所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类别,呼叫、外形、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相关因素,我方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第8633825号“克明 KEMING”注册商标应予维持。

关于第8633825号“克明 <wbr>KEMING”商标争议案情介绍

(图一:争议商标)

关于第8633825号“克明 <wbr>KEMING”商标争议案情介绍

(图二:引证商标一)

关于第8633825号“克明 <wbr>KEMING”商标争议案情介绍

(图三: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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